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丞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25412803号“MEC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7126111号“MeCo”商标、第7126122号“蜜谷M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成为奶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贬损申请人商标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7126112号“MeCo”商标、第7126123号“蜜谷M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档案;
2、申请人及其“香飘飘”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宣传其“MECO”商标情况;
4、经销商协议、订货单及产品销售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或未显示引证商标,或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等,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误导公众,并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