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招萍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27149138号“来伊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使用在休闲食品、商业零售服务上的“来伊份”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969531号“来伊份”商标、第8525803号“来伊份”商标及第9112495号“来伊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4376216号“来伊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成为水果蜜饯、精制坚果仁、肉脯食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在具有密切关联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引证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情况;
2、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3、中国经济网相关报道;
4、相关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1、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来伊两”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来伊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六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六项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来伊份及图”商标在水果蜜饯、精制坚果仁、肉脯商品上曾经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在本案中仍需要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已在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跨类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