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巧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32674371号“非乐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在先的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1462号“斐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还抢注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斐乐FILA”系列商标授权许可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
3、全国门店照片及线上店铺截图等;
4、审计报告、经销合同、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
5、“斐乐FILA”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广告费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6、相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批复;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恶意证据;
8、他人抢注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申请人维权情况;
9、相关判决书及裁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所有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9年5月8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故申请人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可以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应主张。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知其“FILA”英文标识与中文标识“斐乐”经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了对应关系,且已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相比较,或文字组成近似或呼叫相近等,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二、三、五、六若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