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01498号“品虾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品虾皇 32901498

阅读:46022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红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虾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32901498号“品虾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26521号“虾皇”商标、第8485380号“虾皇”商标、第8485381号“…

  申请人:潘红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虾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32901498号“品虾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26521号“虾皇”商标、第8485380号“虾皇”商标、第8485381号“虾皇”商标、第11736140号“潜虾皇及图”商标、第14003442号“皇虾”商标、第20074508号“皇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虾皇”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虾皇”商标授权协议;

  2、“虾皇”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及“虾皇”商标获得的荣誉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五“皇虾”及引证商标六的文字“皇虾”亦可被相关公众认读为“虾皇”。争议商标“品虾皇”与引证商标一、二“虾皇”及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潜虾皇”及引证商标五、六的可认读文字“虾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及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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