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松原市弘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5160346号“针功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先正达有限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申请人独创推出的“功夫”品牌及其杀虫剂产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0271号“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获取不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本案争议商标使用于脱叶剂等农作物保护产品上,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在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照片;2、申请人“功夫”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功夫”品牌产品介绍、农药登记证、产品手册等;4、广告审查表、海报、传单等宣传证据;5、销售订单、电汇凭证、发票、清单等销售证据;6、相关在先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农药、除莠剂、杀虫剂、杀真菌剂、消灭害虫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针功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功夫”,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功夫”商标在农药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