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沙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恩斯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赵欣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34581722号“URBAN G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548390号“URBAN GEAR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的“URBAN GEAR PRO”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已成为箱包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9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一般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URBAN GEAR PR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手杖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伞、手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