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戈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8日对第24310699号“科乐泰 KEL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THE BOLD LOOK OF KOHLER”和“科勒”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英文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已在卫浴、家具、发电机产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此外,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还有抄袭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史、简介;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科勒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宣传资料;
4、国内使用科勒产品的建筑物名单;
5、科勒在中国投资情况、外商投资机构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审计报告及销售情况等;
6、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报刊杂志、相关发票、参展资料;
7、科勒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8、在先裁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9、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在第11类浴室装置、浴霸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该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科乐泰”和“KELTAI”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五的“科勒”、“KOHLER”或“KeLe”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且由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科勒”、“KOLER”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卫浴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鉴于本案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五,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