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12251号“憨特先生MRHUN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憨特先生MRHUNTER 21912251

阅读:101353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猎人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聊城床码头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1912251号“憨特先生MRHUN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5795号“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

  申请人:猎人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聊城床码头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对第21912251号“憨特先生MRHUN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5795号“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57107号“Hunter Bo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72318号“HUNTER ARGY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72319号“HUNTER BALMO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10016号“HUNTER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78708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00036号“HUNTER F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00042号“HUNTER F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926250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801619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219945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298984号“HUNTER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防水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

  2、经公证认证的相关生产合同和单据的宣誓书以及对应协议和单据;

  3、申请人与中国制造商签订的制造“HUNTER”系列产品的协议及对应中文翻译;

  4、申请人向中国制造商下达的订单、货运单等单据及销售情况;

  5、百度新闻搜索“HUNTER BOOTS”和“HUNTER靴”的搜索结果;

  6、关于申请人及其“HUNTER”系列产品的报道及知名度证据;

  7、类似案件裁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及抄袭品牌的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7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第18类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处于有效期限内。引证商标九经商评字[2018]第257677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注册日为2017年2月13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九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九、十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且鉴于本案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亦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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