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原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前郭县沃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10682695号“查干湖悯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7313号“查干湖”商标、第12863602号“查干湖”商标、第12864560号“查干湖 Chingree及图”商标、第28634307号“查干湖”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查干湖”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在先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企业,从而引起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销售、广告宣传及知名度情况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丰鑫米业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2019年5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前郭县沃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专用权至2023年5月27日。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鉴于争议商标于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了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的上述评审请求应予驳回。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3、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