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911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0659116

阅读:45794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胜和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20659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销售胶鞋的大型企业,其名下的胶鞋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胜和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20659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销售胶鞋的大型企业,其名下的胶鞋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广大相关公众的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1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0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0余枚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名人姓名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2、申请人的纳税证明;

  3、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4、申请人天猫及京东旗舰店的店铺及销量截图;

  5、申请人连锁店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销售网站截图;

  7、被申请人摹仿和复制他人知名品牌简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8、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901870号“香阁儿”商标、第16112590号“爱米高”商标、第18377358 号“HONEY GIRL”商标等400余枚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系均由简单线条构成的图形商标,整体在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商品为“胶鞋”或“橡胶鞋”,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8、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901870号“香阁儿”商标、第16112590号“爱米高”商标、第18377358 号“HONEY GIRL”商标等400余枚商标,且多数商标与天猫商城旗舰店店铺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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