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57143号“傳世薈萃 CHUAN SHI HUI C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傳世薈萃 CHUAN SHI HUI CUI 27157143

阅读:80345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斯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3日对第27157143号“傳世薈萃 CHUAN SHI HUI C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被许可人多年的使…

  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斯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3日对第27157143号“傳世薈萃 CHUAN SHI HUI C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被许可人多年的使用已在业内外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引证商标一及第20937761号“萃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恳请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

  2、被许可企业的相关资料;

  3、被许可企业纳税情况说明、财务审计报告资料;

  4、申请人“荟萃楼”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5、“荟萃楼”店铺开设、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

  6、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

  7、被许可企业所获荣誉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宝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我局在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荟萃楼”商标在第14类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4. 申请人在第14类“手镯(珠宝)、宝石(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于2019年6月6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14类商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而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项链(宝石)、珠宝首饰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傳世薈萃 CHUAN SHI HUI CU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萃荟”,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殊含义,且根据查明事实3、4,申请人的“荟萃楼”商标使用在戒指(珠宝)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1766777号、第20937576号、第24927648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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