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75250号“欧拓普OUTUO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拓普OUTUOPU 26875250

阅读:118986 2021-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宏峰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26875250号“欧拓普OUTUO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宏峰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26875250号“欧拓普OUTUO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多次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而是以售卖牟利为目的,有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曾为其商标代理机构“中山市奥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人员,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使用许可合同;

  4、部分商标转让证明;

  5、“欧普 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复印件;

  6、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7、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

  8、部分荣誉;

  9、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10、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

  11、2008-2010欧普国内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2、欧普国外销售证明;

  13、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4、相关公众对欧普产品知晓的证据材料;

  15、2011-2018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表;

  16、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我局作出决定其准予注册。2020年4月21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炉、冰箱、饮水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浴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7年9月3日,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1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2014年11月25日,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86743号《关于第9092122号“欧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1月26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的“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欧普”与“OPPLE”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中文“欧拓普”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欧普”、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欧普”和引证商标四“OPPLE”的对应中文“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炉、冰箱、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冰箱、电炊具、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我局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申请人所主张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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