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30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4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116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540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待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信息、媒体报道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