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苏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燕语艳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29996731号“苏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苏/蘇”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
2、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3、2009-2011年国税地税缴税证明;
4、申请人在江苏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信息;
5、申请人的“苏”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7、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经销合同等资料;
8、相关行政处罚书、登记表等资料;
9、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我局于2020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我局作出决定其准予注册。2020年6月14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9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苏墨”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汉字“蘇”、“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