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切尔-丹尼尔斯-米德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安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87305号“安迪姆AD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236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手推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2、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3、发票;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产品说明书、包装盒、产品图片。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手推车”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手推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汕头市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采购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合同中显示有品名:飞豹手推童车-红色,备注中显示“牌子为:安迪姆ADM(工厂的牌子)”;证据3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显示有货物名称:*玩具*童车;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证据5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手推童车、*玩具*童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轮椅、轻便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手摇车”商品与“手推童车、*玩具*童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手推车、婴儿车、轮椅、轻便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手摇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商品,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推车、婴儿车、轮椅、轻便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手摇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 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