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金丰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49850号“FUN PLAN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960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332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71100号“冒险王国 PLA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17124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90033号“倍多纷BEIDUOFEN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39650A号“FUN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45695号“FUN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45695A号“FUN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880346号“THINKING MIRROR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880346A号“THINKING MIRROR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905867号“动手乐园 FUN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679415号“方2 游艺系统 FUN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203884号“FUN KID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959227号“17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对申请人的利益关系重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轮滑鞋、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玩具、轮滑鞋、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FU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PLANE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