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鹰潭市品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19475480号“品尚太平鸟PSPBBI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国内知名服装企业,“太平鸟PEACEBIRD”系列品牌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40072号“PEACE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2109号“太平鸟PEACE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7203号“太平鸟PEACE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0247号“太平鸟PEACE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1033号“太平鸟PEACE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3435号“太平鸟PEACE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9320号“太平鸟PEACE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申请人在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却反复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抢注,除争议商标外还对其他知名服装品牌、电视剧名称进行抢注,具有明显的恶意攀附,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太平鸟”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百度百科关于“太平鸟”系列品牌的介绍;
3、“太平鸟”线下门店列表、天猫旗舰店信息;
4、“太平鸟”历年销售排名的新闻报道;
5、“太平鸟”媒体宣传报道;
6、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
7、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并无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公告及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八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商标专用期之内。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7年5月14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腰带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品尚太平鸟”及英文“PSPBBIRD”构成,汉字部分“品尚太平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太平鸟”,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或完整包含其显著识别汉字“太平鸟”,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太平鸟PEACEBIRD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