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20833号“百成房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42248号“佰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6023号“百成酒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10526A号“新百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506156号“金百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读音、字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不同,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分销框架协议、销售合同、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百成房管家”与引证商标一“佰成”、引证商标三“新百成”、引证商标四“金百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