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76106号“WANS-HAL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ANS-HALF 14576106

阅读:155308 2021-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国通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14576106号“WANS-HA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089号“VANS…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国通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14576106号“WANS-HA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089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4719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4720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24312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24290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必将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

  3、产品宣传手册等;

  4、申请人零售店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

  5、全球、亚洲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等;

  7、申请人市场活动报告;

  8、VANS系列商标各国注册证;

  9、各地工商查处“VANS”仿冒品的处罚通知及报道;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知名品牌介绍;

  13、相关裁定及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35期《商标公告》(2017年1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WANS-HALF”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四、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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