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颐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惠果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31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50041号“鑫顺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第22096666号“宝石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养老院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酒店住宿服务;在度假村提供临时住宿;餐厅;动物寄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服务申请复审,故在其余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店住宿服务;在度假村提供临时住宿;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