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临武舜华鸭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裕实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659618号“Shunhu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752号决定,于2020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巧克力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舜华Shunhua及图”商标在2008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Shunhua”作为被申请人“舜华”商标的拼音商标,一直同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7、2019年商品销售合同、清单、发票;2、产品包装图片;3、塑料餐盒购销合同;4、结账单;5、广告合同、发票及车身广告图片;6、经营许可证及荣誉奖项。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商品仅为“粽子”,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群组商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8月3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巧克力饮料”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巧克力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分别签订于2017及2019年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清单,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在发票清单中显示有货物名称“舜华散装粽系列”、“熟肉制品*舜华65g散装粽系列”;证据2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合同主体并非本案被申请人;证据4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中广告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证据6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粽子”商品上使用了“舜华”商标。
复审商标“Shunhua”为“舜华”商标对应的拼音,与“舜华”商标在呼叫上相近,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可知,其名下的“舜华Shunhua及图”商标早在2008年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商品与“粽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粽子、方便米饭”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糖果、蜂蜜、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巧克力饮料、茶、糖果、蜂蜜、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粽子、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巧克力饮料、茶、糖果、蜂蜜、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