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69243号“MiW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Wear 48169243

阅读:127406 2021-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兆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69243号“Mi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30977号“MI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96116号“MICEA…

  申请人:陈兆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兄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69243号“Mi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30977号“MI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96116号“MIC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08487号“Miy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40459号“Miy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328643号“美尼电池  Miy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301849号“My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694425号“MX2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Wear”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手提电话;声音传送装置;照相机(摄影);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照相机(摄影)、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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