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众恒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39111号“乌江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3989号“江山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543号“乌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10144号“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1302号“乌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42125号“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938791号“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938587号“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939063号“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938571号“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938713号“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523660号“乌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303929号“乌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所有人是防御性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现处于续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乌江山”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甲壳动物(非活);蔬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榨菜、豆腐制品、肉片、牛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