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00821号“佳華廣場酒店 KAI WAH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及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8752号“佳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3704号“佳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2636 号“云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而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履行让消费者清楚的区分产品的提供者的商标职能。根据对商标局目前信息的查证,存在许多同申请人商标类似的情况的商标在先注册商标先例,因而,申请人商标也理应享有商标局始终贯彻的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而获得核准。与此同时,由于申请人行业的特性,其直接消费群在购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时均采取的是理性谨慎的购买行为,即使申请人商标同引证商标同时出现在实际使用中,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发票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现处于续展期内。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上述商标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佳華廣場酒店 KAI WAH PLAZA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馆;日式料理餐厅;餐厅;酒吧服务;私人厨师服务;茶馆;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