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覃东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38436号“吉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77740号“吉维斯JIWE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22035号“吉维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27554号“吉维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32086号“吉唯J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吉维”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标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等资料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