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美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58621号“飞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是企业重点打造品牌,是申请人战略发展的全新品 牌,一个专注于技术的舒适家居系统产品的品牌,申请人围绕“飞翼”注册了众多商标,申请人将旗下业务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复审商标则是手机 APP 的名称,通过手机为消费者带来直观的产品信息和装修效果。经过多年发展复审商标已经在家居产品领域具有一定 的知名度,复审商标事关申请人企业的未来发展,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27337号“飞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87762号“FLYINGW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25212号“飞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25470号“飞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56185号“飞翼车联FEIYICHE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540084号“金飞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飞翼”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重低音音箱;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屏、计算机、报警器、挂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