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上海慧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92481号“托尼熊TUONIXI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6267号“托尼熊TUONIXI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1738号“TONY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上述商标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托尼熊TUONIXIONG”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童装;体操服;鞋;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童装;体操服;鞋;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