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227149号“LINGD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NGDING及图 46227149

阅读:99342 2021-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凌顶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27149号“LING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9582号“LING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福州凌顶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227149号“LING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9582号“LING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版权证明、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NGMING”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分析;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宣传、合同等资料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的情况,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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