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品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32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71154号“华磊源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30768号“栩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90058号“中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三)、第11388566号“琼龙马矿业 QIONG LONGMA M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截图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浆;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制路面减速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花岗石、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