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恒源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62374号“方泰 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7519号“方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7261号“方泰 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具有关联关系,则引证商标五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 非金属水管;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通知文件、注销登记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20年4月27日。
二、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10267876号“方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45654号“方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82402号“方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5311号“方泰 HAO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2752号“泰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细沙;水泥;砖;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栏杆;制砖用土;半成品木材;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方泰”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五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