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金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鼎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45543号“巴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21739号“巴比大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3879号“巴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69126号“巴比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摘页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水果蜜饯;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蛋;怪味豆;水果色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巴比”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