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羽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方标准认证(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7782号“海源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94668号“海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28466号“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驳回无效,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果昔;能量饮料;运动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