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玛奥汇展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29103号“e玛链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30395号“玛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62511号“链家 Lia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64199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68218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466921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970919号“链家 Lia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e玛链家”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玛链”及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的文字识别部分“链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力资源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