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柏家居用品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三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03239号“MAT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7796号“美高 MAK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713号“正邦 ZHENG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产生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申请人已投入大量精力、财力经营该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产品使用销售图;商标注册证(泰国);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提货单;制造商确认函;产品图及销售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钳子;锤(手工具);锯(手工具);金属剪切用剪刀(铁皮剪);钻头(手工具部件);磨具(手工具);刨用刀片;美工刀;手动的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刀片(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部件);非电动螺丝刀;台虎钳(手工器具);刨;刨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部分“MATALL”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MAKALL”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