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46835号“無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本身设计凝聚了申请人极为独到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5289号“无同 un-l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公众能够区分识别。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授权情况;“无同”的专利及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及“无同”品牌所获荣誉;“无同”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申请人在各网络平台运营“无同”品牌的情况;“无同”品牌线下活动案;申请人店铺及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制工艺品;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翡翠;贵金属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念珠”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