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乡平原航空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59153号“XXP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9619号“AV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88498号“信品源 XP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48859号“X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59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70418号“AV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7247668号“江航 AV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为“XXPY”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外文识别部分“XPY”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机器导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滤油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及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