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莹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冀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51562号《关于第34264484号“维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60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0)京行终532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1487171号“维尔达WEIER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电热水瓶;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排气风扇;电吹风”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消失,故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电热水瓶;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排气风扇;电吹风”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仍为“照明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第1743082号“维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乙炔发生器;煤气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热气装置;暖气装置”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热水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乙炔发生器;照明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