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2961号“旷视 Da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6206845号“旷视科技”商标、第16206849号“旷视”商标、第16810339号“旷视 CURVED及图”商标、第16810340号“旷视 CURVED 4000 R及图”商标、第21567283号“旷视 IMAGE++”商标、第21567285号“旷视 FACE++”商标、第21567292号“旷视 BRAIN++”商标、第21567294号“旷视 VIDEO++”商标、第21567400号“旷视 TEXT++”商标、第21610929号“旷视•智能机器人”商标、第21610932号“旷视•智能金融”商标、第21610939号“旷视•智能地产”商标、第21610940号“旷视•智能零售”商标、第21610946号“旷视 FACEID”商标、第21610948号“旷视 MEGVII”商标、第22655909号“旷视”商标、第36014399号“旷视 MEGVII及图”商标、第36725753号“旷视智能物联系统”商标、第3108578号“DATA”商标、第4490465号“DATA I/O”商标、第4703612号“DATA86”商标、第8319785号“DATA及图”商标、第11498742号“DATA及图”商标、第11498756号“DATA及图”商标、第15221368号“DATA”商标、第13892194号“得拓数字传媒 DATA及图”商标、第32958146号“DAT.A”商标、第21610934号“旷视•智能企业”商标、第21610936号“旷视•智能互联”商标、第21610938号“旷视•智能安防”商标、第36723259号“旷视存储大师”商标、第36723323号“旷视搬运大师”商标、第20317980号“CX DATA及图”商标、第23342177号“MAKES POSSIBLE T及图”商标、第17347644号“1M DATA”商标、第37384888号“7DATA”商标、第30548481号“DATA 6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商标的共同所有人,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印奇,属于关联公司。现已从两公司处获得同意函,故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八、二十八至三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同时,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DATA”用在第9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七、三十三至三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在“DATA”部分的专用权保护。申请人字号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经查询,已有在先案件裁定“DATA++”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三十三的所有人放弃“DATA”专用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同意函、申请人官网及百度搜索的申请人的资料、相关信件、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合同及发票、在先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三十六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十、三十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载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至十八、二十八至三十所有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的所有人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一)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印奇,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共同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上述两公司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的全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一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二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至十八、二十八至三十二的所有人(即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鉴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本案两位申请人,且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可适用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加之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予以共存。
申请商标由“旷视 Data++”组合而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旷视”,“DATA”译为数据、资料,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旷视 Data++”与引证商标十九“DATA”、引证商标二十“DATA I/O”、引证商标二十一“DATA86”、引证商标二十二“DATA及图”、引证商标二十三“DATA及图”、引证商标二十四“DATA及图”、引证商标二十五“DATA”、引证商标二十六“得拓数字传媒 DATA及图”、引证商标二十七“DAT.A”、引证商标三十三“CX DATA及图”、引证商标三十四“MAKES POSSIBLE T及图”、引证商标三十五“1M DATA”、引证商标三十七“DATA 61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热成像相机;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二极管;照相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旷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汉字相同,若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热成像相机;传感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