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08545号“欢乐家HUAN LE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40857号“欢乐家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28391号“欢乐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93490号“欢乐家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753038号“欢乐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产品参家展会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酱;可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粥;谷类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粥;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粥;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