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73877号“RE/D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E/DONE 47973877

阅读:149035 2021-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73877号“RE/D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2277号“REA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54582号“RE/DONE O…

  申请人:瑞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73877号“RE/D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2277号“REA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54582号“RE/DONE ORIGIN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72775号“雷澳娜RE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现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正处于转让程序中,前述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尚未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仍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是否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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