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宝来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雅安中融税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81990号“宝来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8262A号“春来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申请主体已注销。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树木;新鲜豆子;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