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哎利库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悦鸿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12651号“哎利库西 ALHU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64402号“故利乎适 GULHU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8059号“艾利胡西 ALH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的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有特定的联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识别部分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烹饪用蛋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香肠;板鸭;熟肉制品;牛肉;鸡肉;羊肉片;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ALHUX”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相同,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