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瑞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45612号“PITT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4559号“PI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85450号“Piti及图”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多个相关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经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对申请人的重要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申请人通过广告牌、宣传页、服装等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组织彩票发行;唱片出租;教学;实际培训(示范);职业再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图书馆服务;唱片出租;经营彩票”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