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鸿自达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13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564号“金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90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130号“金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0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4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陆地车辆引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汽车;客车;卡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