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骏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4428684号“顽皮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0760784号“顽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阿里巴巴公司及“顽兔”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阿里巴巴公司“顽兔”系列商标之一,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游戏行业市场主体,理应知晓其存在并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在41类上抢注“火线冲击”、“狩猎英雄”、“大脚鸭”等国内游戏名称,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括及所获荣誉证明;2、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3、“淘宝”“淘宝网”的宣传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4、“顽兔”官网资料及相关新闻报道;5、被申请人官网资料;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体育设施、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