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耿加增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4日对第20732874号“金典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集团法国圣戈班集团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圣戈班集团自1985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已在华设立了46家企业及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圣戈班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杰科”系列商标是目前正使用在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主要商标,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为消费者和建筑开发商所认可和熟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是申请人最驰名的产品领域,必定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的手段和目的都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圣戈班集团的企业历史和相关情况介绍;2、申请人公司相访谈及新闻报道;3、申请人商标档案及在先案例裁定;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石灰;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石棉水泥;砖;耐火黏土;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灰、石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熟石膏、石膏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杰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