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35480号“KAH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1893号“Ka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申请人官网关于庆祝公司成立70周年的新闻报告、引证商标撤三受理通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撤复审理程序中对引证商标在“石油(原油或精炼油);羊毛脂;皮革保护剂(油和脂);白油;蜡烛”商品上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KAHL”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Kah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明用蜡”商品以外的“工业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用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