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田商工(上海)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06986号“by tutu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8868719号“MARCHE 365 DAYS by tutu.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03132号“tutu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68720号“MARCHE365 DAYS by tutu.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3441号“tutu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77775号“tutu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权利人为申请人的日本母公司,双方正在办理公证、认证同意书,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9102653号“缇燕娜Teyan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27268号“FASHION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官方微博、微信平台截图、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原件及公证认证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提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所有人签订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原件及公证认证件,同意双方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的整体设计亦具有一定区别,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