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14324号“红云绞股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含有“绞股蓝”,本就是对产品原料的明显提示,原料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元素进行注册并没有欺骗性,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人在先已有“红云”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395号“红云及图”商标、第633785号“红云HONGYUN及图”商标、第5333726号“红雲”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药酒;医用营养品;医用药物;药用化学制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药酒;医用营养品;医用药物;药用化学制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虽含有“绞股蓝”,但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药酒;医用营养品;医用药物;药用化学制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商品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易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药酒;医用营养品;医用药物;药用化学制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