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码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99588号“码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5239号“马城 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36111号“码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发票、公众号截图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码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户外广告;广告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复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发票等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指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